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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答复法院不立案的行为违法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诉讼系列之七

时间:2018-10-07 19:38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101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政府不答复法院不立案的行为违法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诉讼系列之七

 

 

【编者按】中国公民崔福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鉴于在浦东新区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多次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事实,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职责。

浦东新区政府已于4月17日收到崔福芳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的申请书(EMS:103638622425),但至今不予答复,超过了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答复的法定期限。崔福芳依法于7月3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袒护政府,于7月9日作出错误裁定:“对崔福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把崔福芳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与行政起诉的诉求混为一谈。

崔福芳不服,于7月1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兹公开本案的《行政上诉状》,供学习参考及公众评审。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案诉讼代理人冯正虎的手机及微信号:135246871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福芳 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市南码头路1698号223室
邮编:200125
手机:1356409738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区长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电话:021-58788388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 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一中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或直接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崔福芳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居民,因浦东新区世博动迁私房遭到非法拆迁,十几年未解决安置问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诉讼与上访不断。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管辖地内,上诉人崔福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安全已无法保障。

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保障公民人身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4月16日向浦东新区政府递交了《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请求其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并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邮局凭证,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4月17日接收上诉人的申请书,但至今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两个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因此,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且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的证据材料。
但是,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定:“对崔福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其理由是:“起诉人崔福芳要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法院越俎代庖,把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与行政起诉的诉求混为一谈。

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的诉求是: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崔福芳在本案行政起诉中是诉浦东新区政府“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没有提出要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崔福芳人身权的诉求。一案一诉,如果浦东新区政府给予答复,通知履行或拒绝履行保护崔福芳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会另行起诉,这是以后的事,不是本案。

而且,上诉人起诉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浦东新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相关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被告收到原告《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的邮局凭证;3、原告《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上级法院秉公司法,纠正错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福芳

2018年7月18日

附件:

1、(2018)沪01 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
2、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的邮寄凭证
3、被告收到原告《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的邮局凭证
4、原告《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5、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图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沪01 行初147号

20180709-一中院裁定书1
20180709-一中院裁定书2

图二、法院接收崔福芳上诉状的收据(7月18日)

20180718-上诉状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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