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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告知书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诉讼系列之十八

时间:2018-10-08 22:13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345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起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告知书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诉讼系列之十八

 

 

【编者按】上海市民崔福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8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内容:

1、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用于非法拘禁崔福芳的看守人员报酬总额的政府信息;2、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向缘中林庄园支付崔福芳及其看守人员居住缘中林庄园3号木屋的住宿费总额的政府信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金杨新村渡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函复》,借口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崔福芳不服,于7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其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实际上,崔福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告知书》的内容与规范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内容相同,仅是文件名称不同。浦东新区政府不规规矩矩、老老实实地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格式,而是以《告知书》的格式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人,伪装成信访答复。

因此,崔福芳不服浦东新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于7月1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判令其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的复议决定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崔福芳  女   1957年12月28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310102195712284886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98号223室

邮编:200125

手机:13564097383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代表人:杭迎伟  区长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电话:021-58788388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8-694);

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的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8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45064685823)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其所需二项信息内容:

1、上访人员崔福芳的拆迁事发地是归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管辖,目前暂时居住地是归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管辖,故崔福芳是周家渡街道与金杨街道共管的稳控对象。崔福芳被非法拘禁在川沙缘中林庄园23天(2018年2月27日至3月21日),据看守人员透露,他们每人每天报酬是700元,住宿费每天1680元,其费用由财政资金支付。故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用于非法拘禁崔福芳的看守人员报酬总额的政府信息。

2、上访人员崔福芳的拆迁事发地是归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管辖,目前暂时居住地是归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管辖,故崔福芳是周家渡街道与金杨街道共管的稳控对象。崔福芳被非法拘禁在川沙缘中林庄园23天(2018年2月27日至3月21日),据看守人员透露,他们每人每天报酬是700元,住宿费每天1680元,其费用由财政资金支付。故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向缘中林庄园支付崔福芳及其看守人员居住缘中林庄园3号木屋的住宿费总额的政府信息。

2018年5月28日,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分别作出了二份《函复》,其内容如下:经审查来信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属于咨询,对反映的相关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没有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不服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的函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于7月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告2018年5月28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作出的《函复》;2、撤销被告2018年5月28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作出的《函复》;3、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于7月11日收到被告于7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其认为:“金杨新村街道认为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范畴,对你的相关咨询事项,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作出上述函复未对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你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事实上,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是咨询事项。

 

《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1)》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项: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用于非法拘禁崔福芳的看守人员报酬总额的政府信息。在《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2)》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项: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向缘中林庄园支付崔福芳及其看守人员居住缘中林庄园3号木屋的住宿费总额的政府信息。

上述两项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例如,原告崔福芳住在缘中林庄园23天的住宿费是被告下属街道办事处的财政开支,是属于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公开信息项目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公开。若不依法公开,就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影响。

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答复,而不是借口“属于咨询”,违法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2、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看,一旦相对人提交了申请,行政机关就必须作出答复,这是一项羁束性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一旦作出答复,只要符合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就是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就具有可诉性,就可以进入复议和诉讼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认为不是,认为是咨询。这就构成了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既然是一种争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或法院给一个说法,为什么不可以?为什么就不能纳入复议、司法等救济渠道?请求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是知情权,并不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为前提。

 

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恳请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秉公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崔福芳

2018年7月18日

 

附件:

1、被告的《告知书》(编号:2018-694)

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金杨新村街道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作出的《函复》

4、金杨新村街道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作出的《函复》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图、浦东新区政府的《告知书》(编号:2018-694)

20180709-浦东政府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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