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诉讼系列之三
【编者按】上海市民崔福芳被上海浦东新区政府金杨街道办事处雇佣的外来人员非法拘禁在川沙缘中林庄园23天(2018年2月27日至3月21日)。崔福芳及其家属向警方报案,警察调查后认为:这是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为,与公安无关,警察没有参与其中。事发地的龚路派出所警察明确告诉受害人崔福芳:“去金杨街道处理,找金杨街道的负责人。”
非法拘禁崔福芳是浦东新区政府所属街道领导人为了“两会”维稳需要而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国家公职人员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外来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因此,崔福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于2018年4月3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EMS:1098565930318)。但是,浦东新区政府包庇下属的行政机关,于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崔福芳认为,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崔福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4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请求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秉公判决浦东新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行为的职责。
本案已于4月16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立案,案号:(2018)沪01行初78号。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原被告双方正在等待开庭审理。
兹公开本文,供学习参考及公众评审。
崔福芳被非法拘禁案诉讼代理人冯正虎的手机及微信号:13524687100。
行政起诉状
原告:崔福芳 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
身份证:310102195712284886
住址:上海市南码头路1698号223室
邮编:200125
手机:13564097383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代表人:杭迎伟 区长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电话:021-58788388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浦府复不受字(2018)17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的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崔福芳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居民,因浦东新区世博动迁私房遭到非法拆迁,十几年未解决安置问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诉讼与上访不断。原告的拆迁事发地是归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管辖,目前暂时居住地是归浦东新区金杨街道管辖。
今年“两会”期间,原告没有去北京上访的打算,因为周家渡街道领导已与原告约好商谈解决原告的拆迁问题,但是金杨街道工作人员却雇佣外来人员莫名其妙地突然绑架并非法拘禁原告23天,计入他们的维稳成绩。
2018年2月27日上午十点二十分钟左右,原告刚离开原告居住的房屋(德平路1189弄10号),走到隔壁的11号门口,看到几个陌生人迎面走来,他们问原告:“你是否姓崔?”原告说:“你们是什么人?”三个山东人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抓住原告的手臂,把原告强行塞进停在边上的一辆白色轿车内(车牌:鲁H·JV101)。驾驶员马上拿出手机,拍一张照片传给金杨新村街道政法委书记徐海发,并报告:“逮到了。”
白色轿车驶入川沙缘中林庄园(东川公路3229号),停在3号木屋门口前,这些绑匪者强行把原告拉下来,押进木屋。从此,原告就从人间蒸发了,开始暗无天日的“黑监狱”生活。
原告单独被关押在一间7、8平米的房间里,除了一张床,其他什么东西也没有,每天由三名山东籍男看守人员和一名安徽籍女看守人员监管,另一位山东人天天为原告及看守人员送盒饭。看守人员告诉原告,他们是受浦东新区政府金杨街道办事处委托来的,专门来看管原告(崔福芳)。看守人员告诉原告:“我们只听领导的,我们已经跟领导签约合同了。住在这里一天1680元,我们看住你到两会结束,每人每天是700元一天。”
被非法绑架拘禁在一个秘密的场所,叫天天不灵,叫地地不应,报纸上天天说依法治国,怎么地方官员还敢指使他人违法犯罪?原告没有办法反抗,只能自残,以死求生,表达自己的愤慨,维护做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的权利。原告绝食三天,生命受到极大伤害,还咬破手指在墙壁上写下几个血字:冤、绑架,自己的名字和日期。
原告是被强迫失踪、非法拘禁在“黑监狱”中,其伤害远远大于被合法判决而遭受冤狱的损害。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原告突然失踪,其家属多次去金杨街道、周家渡街道派出所报案,但未被立案,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不是普通人,是政府行为。警察说的很明白:“与我们警察无关,这是政府的事。”冯正虎先生听到原告失踪的消息,于3月1日向上海市委常委、浦东新区区委书记翁祖亮举报,浦东新区公安局于3月19日回复冯正虎:“你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有关部门反映”。
原告被释放的第二天(3月22号)去非法关押原告的地方(缘中林庄园)报警,浦东新区龚路派出所警察(警号:003960、014725)乘警车(车牌:沪A2097警)赶到现场,特警也一起来了,他们认真询问、勘查并拍照。警察调查后向上级汇报,并告知原告:“去金杨街道处理,找金杨街道的负责人。”
综上所述,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领导是这起绑架及非法拘禁的主谋及实施组织者,这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从2月27日起至3月21日结束。
因此,原告被释放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于4月3日向金杨街道办事处的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及其雇用的外地人员于2018年2月27日绑架申请人,并于2月27至3月21日,将申请人非法拘禁在川沙缘中林庄园(东川公路3229号)23天的行政行为违法。
2、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应当依法追究本案主谋及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活动的人员的违法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
原告于4月11日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认为:“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这个决定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而口头决定是可以通过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来查证的(或表现的)。而且,现实中绝大部分违法的决定都来自于行政机关(或党务机关)领导的口头决定(命令),做贼心虚。
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时向被告提出的许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
1、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3天的事实;
2、金杨街道领导(徐海发等人)决定并指使外来人员实施拘禁原告的强制措施;
3、金杨街道领导(徐海发等人)与原告无个人怨恨,为了金杨街道的维稳需要决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原告与金杨街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金杨街道为了维稳需要雇佣(或委托)外来人员非法拘禁原告,伤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
5、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这起非法拘禁案是金杨街道的政府所为,所以公安机关告知:“你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不予受理。”
上海是国际大城市,是国内社会秩序及人身安全的首善之都,竟然也有几个外来人员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绑架上海市民并将其持续非法拘禁23天,而上海警察却不问不管。这些绑匪为什么敢公然为非作歹、气焰嚣张?若没有徐海发等政府官员的指使与保护,他们能这样吗?他们有这个犯罪的胆量吗?绑架及非法拘禁他人,是犯下重罪。
被告与下属金杨街道办事处是父子关系,现在儿子违法犯罪了,应当负起做父亲的责任,去教育批评儿子,安抚受害人,解决问题,而不是闭眼不认账,袒护儿子的过错,致使儿子在违法犯罪的路上越走越远。
违法不予追究的结果,导致被告的下属金杨街道有权更加任性,不仅违法,还敢犯罪。2015年3月7日被告的儿子仅是指派保安人员将原告监禁在原告的居住房屋内9天,2018年2月27日被告的儿子却敢雇佣外来人员绑架原告,并将原告非法拘禁在一个秘密地点(川沙缘中林庄园)23天。若不依法纠错,就是纵容犯罪,或许以后被告的儿子还敢雇凶维稳。
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秉公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行为的职责。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崔福芳
2018年4月16日
附件:
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浦府复不受字(2018)174号)复印件
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3日)
3、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地方(川沙缘中林庄园,东川公路3229号)
4、关押崔福芳的3号木屋
5、崔福芳在被关押房间墙壁上的血书(3月18日)
6、每天的盒饭
7、龚路派出所警察来现场调查崔福芳被非法拘禁一案(3月22日)
8、绑架及非法拘禁崔福芳的犯罪嫌疑人的追查线索
9、冯正虎向上海市委常委、浦东新区区委书记翁祖亮的网上举报(3月1日)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月19日)
11、《上海市民崔福芳被非法拘禁23天的自述》
1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浦府复不受字(2018)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