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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莘庄失地农民诉状(91):朱真明

时间:2013-06-09 19:42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493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上海莘庄失地农民诉状(91):朱真明

   行政起诉状

 

原告:朱真明 性别:男     出生:1961年9月11日    民族:汉族

身份证:310221196109114814

住址:本市申北路135弄60号201室

邮编:201108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地表人:莫负春

地址:本市沪闵路6258号

邮编:201100

 

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并又用挂号信函(凭证编号:Xb50778003531)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于2011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上颛-牛桥-25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占地306.8m2的集体土地被违法征用;

2.依法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未转让未获得应有的补偿。

 

事实与理由

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上颛-牛桥-256《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性拥有宅基地占306.8m2,原告合法拥有该宅基地永久性使用权。

1995年11月6日无文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对原告306.8m2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分文补偿。

原告认为:拆迁未经《房屋拆迁许可》擅自实施动迁,系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公告和组织实施者应该是被告,原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上海的中高级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故依法逐级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请贵院依法立案,公正审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朱真明

                                    

  2011 年10月30日

附件:(所有证据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注:本诉状已于2011年10月3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069185CS)寄送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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