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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致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索宏钢院长的投诉函

时间:2018-10-24 19:2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859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杨金柱致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索宏钢院长的投诉函(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索宏钢院长:

您好!

我叫杨金柱,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1956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5609220010,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原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503房,联系电话:13908460728。

湖南省司法厅2018年6月7日作出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以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为由,决定吊销我的律师执业证书。我于2018年6月10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7日用特快专递向司法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部于2018年8月7日收到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该规定,司法部应当在2018年10月7日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需要延期30日,也应当告知我。时至今日,司法部收到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有76天之久。我没有收到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收到司法部的延期告知书。司法部的这一行为完全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我于2018年10月22日下午在长沙用特快专递向贵院邮寄了起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起诉状》。昨天(23日)下午,我到贵院立案庭立案,立案庭王法官(女)在审查了我的全部起诉材料(包括起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并审查了证据原件、我的身份证)后,对我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你的起诉不予登记。”随即,王法官将全部起诉材料退给了我。

王法官昨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我根据该规定的第十三条,今天向你投诉。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 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向你投诉王法官的具体事项如下:

一、王法官应当接受我的行政起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我起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非常清楚。我起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法官应当依法接受我的《行政起诉状》。

二、王法官应当向我释明: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哪一项不予登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我昨天当面问王法官:你是根据第十条的哪一项具体条文对我的起诉“不予登记”的。但王法官没有对我做出任何解释。

综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变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已实施四年,期间,两高也就这项司法改革以多种形式督促落实。我恳请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在“15日”内给予我书面答复。

余不一一,顺致秋安!

杨金柱

201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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