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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失踪16日——冯正虎被剥夺诉权的行政案件系列之六

时间:2019-04-05 07:1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083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编者按】

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00许,冯正虎在上海市民王扣玛家做客,突然身穿便衣的上海市公安局国保警察张旭清、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叶及两位穿警服的长宁区警察闯入王扣玛家,将冯正虎带出后交给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等人,用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的普通桑塔纳小车(沪G20501)将冯正虎押送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

当日下午16:30许,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警察李军、沈国良、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邱、江浦街道派出所社区保安人员老常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大王、小王分别乘坐两辆车,将冯正虎押送远离上海市区的崇明县假日岛农庄(地址:崇明县港西镇北村三湾公路18号)。从此,冯正虎被强行失踪,人间蒸发。

冯正虎被剥夺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每天常备6名看守人员监管。晚上,3位看守人员与冯正虎同住一间标准客房(棚友会2103室),其中一位保安人员通宵坐着值班;门外还由另一位保安人员看守;另外两位警察睡在隔壁一间客房(棚友会2102室)。

没有执法依据的警察与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

冯正虎的手机被没收,并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无法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冯正虎突然失踪后,冯正虎的家属去五角场街道派出所报了人口失踪案,承办民警受理了,但无法告知冯正虎在何处,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人员是警察。

直至2011年12月11日中午11:30许,冯正虎才被五角场派出所的蒋警官(警号:38589)解救出来,乘警车(车号:警E8969)回家,结束了16天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状态。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冯正虎2012年2月2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R093128174CS)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该法院接收诉状,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坚守法律,持续不断地向管辖法院催办,并依法向上级法院及相关监察部门投诉。

2019年3月9日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催办立案(EMS:1055433210132),该法院接收诉状,还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因此,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5月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EMS:1045660425523)。

本案诉求:1、确认被告实施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16天(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的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187335.04元人民币。

本案从2012年2月2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截止2019年5月10日,法院超过法定立案7日内受理的工作日:1906日以上。

2018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2019年1月18日《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向全社会公布,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与责任。从此,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起保证司法公正的重任,法院裁决不公正可以依法向党申诉。

上海法院及法官服从地方级级核心、非法剥夺公民诉权、抗拒中共中央确定的立案登记制及《行政诉讼法》等违法现象有所改观,还是依然如故?本案可以作为上海法院抵制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针及司法不公正的典型案例。

兹公开本案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请中共中央及司法领导机关、中外法律人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所地: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 13524687100

  

被告(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被告(二):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电话:021- 62310110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实施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16天(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的强制措施违法;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187335.04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00许,原告冯正虎在上海市民王扣玛家做客,突然身穿便衣的上海市公安局国保警察张旭清、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叶及两位穿警服的长宁区警察闯入王扣玛家,将原告带出后交给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等人,用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的普通桑塔纳小车(沪G20501)将原告押送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

当原告被强行关押在五角场派出所询问室时,原告依法要求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出具传唤证,但遭到沈国良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强烈抗议警察非法拘留公民的违法行为。

当日下午16:30许,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警察李军、沈国良、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邱、江浦街道派出所社区保安人员老常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大王、小王分别乘坐两辆车,将原告押送远离上海市区的崇明县假日岛农庄(地址:崇明县港西镇北村三湾公路18号)。从此,原告被强行失踪,人间蒸发。

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袁副处长、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叶副处长、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张云海以及五角场派出所社保人员李建国、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小姚也前后参与这起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行动。5名国保警察、4名派出所警察、5名保安人员等十几人参与这起强迫失踪事件,为首的是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袁副处长。上述参与人员也可以作为本案的部分证人。

原告被剥夺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每天常备6名看守人员监管原告。晚上,3位看守人员与原告同住一间标准客房(棚友会2103室),其中一位保安人员通宵坐着值班;门外还由另一位保安人员看守;另外两位警察睡在隔壁一间客房(棚友会2102室)。没有执法依据的警察与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

原告的手机被没收,并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无法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原告突然失踪后,原告的家属去五角场街道派出所报了人口失踪案,承办民警受理了,但无法告知原告在何处,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人员是警察。

直至2011年12月11日中午11:30许,原告才被五角场派出所的蒋警官(警号:38589)解救出来,乘警车(车号:警E8969)回家,结束了16天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状态。

当日下午,原告与妻子一起去五角场派出所注销人口失踪案,接待的值班警察当场作了笔录。原告说:“感谢蒋警官的解救。”值班警察说:“这是他们应该做的。”原告遭遇一小撮不穿警服的坏警察与保安人员的绑架,非法拘禁16天,最后被穿警服的守法警察解救出来,这个故事有点离奇,但真实。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依据中国法律,国家公务人员实施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16天的强制措施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一、被告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

1非法拘禁。被告所属警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原告强制拘禁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16天。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任何人作出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显然是违法的。被告所属警察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2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被告所属警察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三名保安员(大王、小王、小姚)、江浦街道派出所的一名社保人员老常、五角场街道派出所一名社保人员老李监禁公民冯正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3知法犯法,违法不报。被告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告所属警察依然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告所属警察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而且,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七条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1、被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555.84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8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84.74元。

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的16日,被告所属警察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555.84元人民币,即16日×284.74元。

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非法监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22779.2元人民币

被告将原告非法监禁在其住所,致使原告无法外出谋生,因误工而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如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一样无法工作。因此,该项诉求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

全国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人民币。

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的16日,被告所属警察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所以,原告因非法拘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为22779.2元人民币,即16日284.74元×5。

3、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是被强迫失踪、非法拘禁在“黑监狱”中,其伤害远远大于被合法判决而遭受冤狱的损害。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被告所属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非法拘禁16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0元人民币,即16×10000元。

上述是原告的陈述,请法官明断。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公正审判,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保障人权,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正虎

2019年5月6日

附件:

1、冯正虎被释放当日下午在五角场派出所注销人口失踪案(2011年12月11日)

2、冯正虎被拘禁的崇明假日岛农庄及棚友会2103室

3、《再现人间,继续维权》一文

4、2012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邮件凭证

(EMS:ER093128174CS)

5、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收诉状的收据

6、2015年8月11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邮寄凭证

(EMS:1019302808514)

7、2019年3月9日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邮寄凭证(EMS:1055433210132)

8、2019年5月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660425523)

被失踪16日一案的全部材料,下载阅读。

图一、冯正虎回家当日去五角场派出所注销人口失踪案(2011年12月11日)

证据6-1-20111211冯正虎回家当日去五角场派出所注销人口失踪案

图二、冯正虎被拘禁的崇明假日岛农庄及棚友会2103室

证据6-2-冯正虎被拘禁的崇明假日岛农庄及棚友会2103室-1

棚友会2103室(左边房屋一层第三间)

证据6-2-冯正虎被拘禁的崇明假日岛农庄及棚友会2103室-2

图三、2012年2月25日向静安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凭证

证据6-3-20120225向静安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凭证

图四、 2019年3月9日再次向静安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凭证

证据6-4-20190309再次向静安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凭证

图五、2019年5月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660425523)

证据6-5-20190506向上级法院起诉的凭证-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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