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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法官违法(13):新设立的检察机关是否率先遵守新法?

时间:2015-08-01 20:39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431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立案法官违法(13):新设立的检察机关是否率先遵守新法?

 

【编者按】2015年7月28日下午,冯正虎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1067278160308)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提交《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立案监督的检察建议。

但是,为了感受新设立的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态度,冯正虎第二天下午冒着39度的炎热亲自去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市虬江路1059号)提交行政立案监督材料。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与铁路分院合并办公,还没有专门接待室,一位蒋姓的年轻男检察官与一位中年女检察官在二楼办公室里接待冯正虎。蒋检察官认真听取冯正虎反映立案监督问题,女检察官还泡了一杯茶送上,请冯正虎喝一口解暑。

接待的检察官认同冯正虎对立案监督问题的看法,他们认为:“三中院这样多次退信的做法实在不妥,若觉得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发一个不予立案的裁定书,这也很简单。过去“不接收诉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等”行为是可以忽悠的,现在法律已明确是违法违纪的行为,就不可以做了。检察院过去也无法监督,现在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我们有了抓手,就可以监督了。”

蒋检察官当场收下冯正虎申请行政立案监督的材料,并告知七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监督申请。我们拭目以待。新设立的检察机关是否在上海率先遵守新法,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与规定?

冯正虎向法院的监察室投诉,是为了督促法院的内部监督;现在向检察机关提交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是为了督促法院的外部监督。冯正虎以自己的案例做示范,用尽法律,维护诉权,并倒逼法律制度的完善,保障立案登记制改革得以成功。

 

 

附: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三分院的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

 

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起诉当事人):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申请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表人: 吴偕林 院长

住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988号

邮编: 201203

 

监督请求

 

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切实加强立案监督,向被申请人提出立案监督的检察建议,督促被申请人遵守宪法法律,纠正司法不作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冯正虎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立案决定或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中共中央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于2014年10月23日十八大四中全会已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决定就是立案登记制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行政诉讼法》已于今年5月1日实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立案登记程序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也明确对违反规定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障当事人诉权: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已将“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行为定性为违法违纪的行为,而且还法定投诉处理期限及追责处理。

《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七部分第(二)项,规定对法院立案问题加强外部监督,并授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问题监督的权力:“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遇到人民法院既不依法予以立案,亦拒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恳请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并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

 

 

一、被申请人及其立案法官违法违纪

 

2015年5月12日上午申请人亲自去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立案大厅向立案窗口接待的朱宇明法官提交起诉状,但遭到拒收,其不接收诉状的行为属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起诉人去法院提交诉状,与邮寄起诉状给法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冯正虎于2015年5月1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市第三法院起诉。但是,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有鸵鸟心态,怕收到冯正虎邮寄的诉状,见到冯正虎署名的邮件就拒收,退回冯正虎处,冯正虎再次依法邮寄给该院长,一来一往已是八回。

第一次2015年5月1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39508)寄给立案庭长钱光文,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第二次2015年5月21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43508)寄给院长吴偕林,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第三次2015年5月27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46108)寄给院长吴偕林,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第四次2015年5月30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84108)寄给院长吴偕林,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第五次2015年6月8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81508)寄给院长吴偕林,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第六次2015年6月13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73608)寄给院长,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第七次2015年6月22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7278172208)寄给院长,遭到拒收,邮件退回。直至6月27日第八次(EMS:1067278171908),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终于接收了冯正虎的诉状。

而且,申请人冯正虎于2015年7月5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监察室投诉的信件(EMS:1067278157708),也被拒收退回。7月9日冯正虎亲自送上,才被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信访办徐法官接收。拒收起诉人寄给法院的邮件是违法违纪的情况,多次拒收属情节严重。是院长指示拒收退信,还是法院工作人员擅自违法拒收退信?有关司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法院及立案法官不接收诉状、有案不立、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况。而法院监察室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回复、不处理,其行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的内部监督不作为,只好依靠外部监督,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督促法院依法立案。

 

 

二、3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1.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

 

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34152788503 )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2件申请书的内容分别为:

1.  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  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内。

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继续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诉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不作为

 

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次日被告收到。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可以查阅被告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而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但是,被告行政不作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书后,没有任何回复。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继续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3.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

 

2015年 1月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67278202508 )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2件申请书的内容分别为:

1.  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 获取申请人冯正虎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书。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内。

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5年5月12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4. 应当依法对上述三件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裁定

 

上述三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都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因此,申请人冯正虎的诉讼案件应当予以立案。但是,起诉当事人的诉权却遭受司法不作为的侵害,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剥夺冯正虎的诉权。在法院立案,不是依据法律的,是听领导的,领导说可以就可以,领导说不可以就不可以,党政领导还在干扰法院的立案。

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全面依法治国,过去“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做法也应当改一改,司法机关应当遵法守法,贯彻执行中共中央的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及其立案法官“不接收诉状、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有职权监督法院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

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示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冯正虎

 

2015年7月28日

 

 

附件:

1.《冯正虎向上海第三中级法院投诉与起诉》及其邮寄凭证(2015年6月29日)

2.《冯正虎致上海第三中级法院监察室的投诉函》及其邮寄凭证(2015年7月5日)

3.《立案庭长拒收诉状违反党纪国法》

4.《与中央叫板拒收诉状的违法违纪怕什么?》

5. 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6. 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7. 诉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50728-市检三分-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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