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案(2):诉上海嘉定区政府违法征地
【编者按】5月4日,47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集体起诉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征地违法的诉状,经立案法官要求修改后,以撤销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嘉府发【2002】65号文为主要诉求。提交诉状后又被法官要求补正多次,5月20日二中院出具《材料接收收据》。
6月15日作出“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以程序合法的形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该起诉不予立案裁定书的内容却写成了一审庭审的判决书。中央决定的立案制度改革走样了,不是从立案审查制变成立案登记制,而是倒退到不立案审判制。
47位起诉当事人不服裁定,已于6月25 日向上海市高级法院上诉,7月20日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当事人不服上海高级法院的裁定,准备继续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兹公开上海市嘉定失地农民诉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征地违法的集体诉讼案件,请法律人及其他公众评判。
法院对吴彩芳等4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是否公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的裁定是否违背立案登记制的法律规定?
谢谢读者参与案件研讨,评判意见发至冯正虎的邮箱:fzh999net@gmail.com
一、吴彩芳等47人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征地违法的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吴彩芳等47名 性别:女 出生:1963年10月22日 民族:汉族
身份证: 3102291963**********
住址:上海嘉定安定镇
邮编:201805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金建中 区长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111号
邮编:201800
诉讼请求
- 依法确认被告在征用土地中滥用职权,不按市府2002年13号文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实施操作,自订非法的嘉府(2002)65号文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合法的不动产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失。所以请求贵院撤销嘉府发【2002】65号文。
- 本案诉讼费依法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吴彩芳等47名,原住址:上海青浦区白鹤镇西园村281号 。1999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注册占地192㎡,原告对合法拥有的该宅基地持有有永久性的使用权。
在2002年9月12日,因上海国际汽车城安亭新镇建设需要,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征收征用,欺诈动迁。拆迁人拆迁房屋采用货币补偿的。根本目的是征收征用土地,从动迁协议显示,原告土地使用权被转让却未获得分文转让费,令人不能信服。
被告系土地管理法明确的土地征用批准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土地的,应给土地使用者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且,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都已明确了土地征收的具体操作。
原告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完全排它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征用土地,未与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就征用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其所谓“征用”属于滥用职权的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土地,使原告财产权和人格尊严遭受到公权力的巨大伤害。
因此,原告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立案,秉公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代表签字):
范建根、赵红宝、黄菊兴
陈兴全、石雨强、吴彩芳
2015年5月20日
附件:
1、村宅基地使用证
3、原告的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
4、2002年9月12日(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
5、2002 年7月19日(评估报告)复印件。
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文件嘉府发【2002】65号
7、关于西园、吴赵龚闵撤制生产队资产实施方案
8、房屋拆迁许可证
9、关于市府撤制村、队集产方案
10、公开信
11、关于嘉府撤制村、队、集产若干意见 (嘉府【2002】61号文)
12、关于上海城镇发展试点意见
13、告村民书
14、拆迁安置方案各一份
15、授权委托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6、撤村、队批复意见(嘉府【2004】10号)
17、关于西园村撤制文号、证明和介绍信
18、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19、推荐函、47名推荐人签名及联系地址、电话
20、沪嘉(2002)第36号、第47号土地方案公告
21、关于嘉信2003002648、2003002692回复
22、嘉农资办(2006)33号
23、嘉农资办(2006)11号
24、嘉农改建(2002)第002号
25、嘉房地(2002)第99号
图一、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材料接收收据
三、吴彩芳等47人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征地违法的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告):吴彩芳等47人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63.10.22 民族:汉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沁富佳苑59号101室 邮编:201805
身份证号码:31022919631022168X 电话:18721908525
上诉人:黄菊兴,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5号202室。
上诉人:吴建龙,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5号501室。
上诉人:吴彩芳,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59号101室。
上诉人:黄利娟,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36号201室。
上诉人:王建国,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45号502室。
上诉人:黄忠良,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9号401室。
上诉人:黄菊红,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11号202室。
上诉人:王林元,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58号201室。
上诉人:吴彩明,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江路848弄4号303室。
上诉人:赵阿宝,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61号501室。
上诉人:夏金元,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奥丽映象34号901室。
上诉人:龚正元,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玉兰三村93号202室。
上诉人:王林兴,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8号302室。
上诉人:吴佩芳,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8号201室。
上诉人:王建平,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7号401室。
上诉人:范建根,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57号402室。
上诉人:吴健明,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30号302室。
上诉人:吴卫明,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19号401室。
上诉人:黄国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100号601室。
上诉人:黄泉荣,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博泰新苑8号702室。
上诉人:王根林,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紫荆四村46号202室。
上诉人:黄杏金,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59号602室。
上诉人:吴克良,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5号501室。
上诉人:陆世义,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59号102室。
上诉人:吴菊明,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26号501室。
上诉人:黄菊丽,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玉兰三村115号-2号车库。
上诉人:吴海英,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76号202室。
上诉人:赵永兴,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45号402室。
上诉人:吴桂兴,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62号102室。
上诉人:何金元,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107号601室。
上诉人:龚建元,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47号402室。
上诉人:林峰,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59号501室。
上诉人:李平,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海洋新村10号505室。
上诉人:陆全兴,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4号201室。
上诉人:陈仁平,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64号402室。
上诉人:袁秀姊,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118号201室。
上诉人:孙雪林,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36号301室。
上诉人:王泉根,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60号502室。
上诉人:陈兴全,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12号301室。
上诉人:吴根元,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67号501室。
上诉人:吴士兴,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15号402室。
上诉人:赵红宝,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沁富佳苑157号101室。
上诉人:黄菊全,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博泰新苑5号602室。
上诉人:黄菊明,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玉兰四村73号301室。
上诉人:黄秋兴,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41号502室。
上诉人:吴金良,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白鹤镇鹤江路505弄2号502室
上诉人:林卫明,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亭镇和亭佳苑37号101室。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建忠,职务区长
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111号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受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即被上诉人在征用土地中滥用职权,不按照市政府2002年13号文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实施操作,作出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安亭老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嘉府发[2002]65号文(以下简称65号文)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上诉人合法的不动产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65号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一、征用365公顷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要报请国务院批准,方能动迁;二、征用土地没有召开听证会,也不安排指定的有关土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补偿手续,严重错位越位,政企不分,严重坑害上诉人的不动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三、也不按照沪房地(1999)0424号文件操作,没经过沪房局批准同意照样能开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没有现成的安置房照样能开出拆迁许可证,没有房源正在寻找房源应该按照《上海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该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不约定空白;等等。
所以,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违法征地时,一并请求对65号文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彩芳等47人
2015年6月25日
附件:
1、47名诉讼状裁定书副本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47名上诉状副本一份
4、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不另提供
补充材料:
1、292批复,99号拆迁证,嘉府纪委答复各一份
2、安置房证明一份
3、2002年房价证明,嘉房局答复各一份
4、购房单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四、吴彩芳等47人诉上海市嘉定区政府征地违法的终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