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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法官违法(12):最高检对立案监督没有具体规定

时间:2015-07-26 21:09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3,117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立案法官违法(12):最高检对立案监督没有具体规定

【编者按】2015年7月24日下午,冯正虎亲自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接待室(上海市中山北路555号),向接待的检察官提交《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立案监督的检察建议。

当班的检察官认真接待,但无法受理行政立案监督一案。他认为:最高检察院对法院行政诉讼立案监督没有具体规定,他们无法受理行政立案监督的申请。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要有3张纸(法院的一审、终审、再审的裁决书)才可以受理。现在法律已将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等行为定性为违法违纪行为,但没有具体监督的程序性法规,检察院无法监督。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了对法院立案问题加强外部监督,并授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问题监督的权力。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遇到人民法院既不依法予以立案,亦拒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恳请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最高层的顶层设计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配套出台,检察机关是无法贯彻落实的。冯正虎理解接待窗口检察官不受理对法院立案监督案件的做法,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1020988581214)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申请,这是检察机关内负责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部门。

冯正虎向法院的监察室投诉,是为了督促法院的内部监督;现在向检察机关提交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是为了督促法院的外部监督。冯正虎以自己的案例做示范,用尽法律,维护诉权,并倒逼法律制度的完善,保障立案登记制改革得以成功。

 

附: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的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

 

行政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起诉当事人):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申请人(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表人: 王信芳 院长

住址: 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

邮编: 200071

被申请人(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代表人:孙培江  院长

住址: 上海市河间路29号

邮编: 200090

被申请人(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代表人:樊长春 院长

住址: 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

邮编: 200003

被申请人(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代表人:倪春南  院长

住址: 上海市康定路1097号

邮编: 200042

 

监督请求

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切实加强立案监督,向被申请人提出立案监督的检察建议,督促被申请人遵守宪法法律,纠正司法不作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冯正虎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立案决定或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中共中央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于2014年10月23日十八大四中全会已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决定就是立案登记制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行政诉讼法》已于今年5月1日实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立案登记程序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也明确对违反规定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障当事人诉权: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已将“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行为定性为违法违纪的行为,而且还法定投诉处理期限及追责处理。

《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七部分第(二)项,规定对法院立案问题加强外部监督,并授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问题监督的权力:“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遇到人民法院既不依法予以立案,亦拒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恳请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并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

 

一、被申请人及其立案法官违法违纪

 

2015年5月12日、5月19日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三家区级法院(黄浦区法院、杨浦区法院、静安区法院)提交五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均遭立案庭法官拒收,其不接收诉状的行为属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起诉人去法院提交诉状,与邮寄起诉状给法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起诉人亲自去法院提交诉状是表示对法官的尊重,既然法官不需要被尊重,而且还要违法违纪,只好让他们咎由自取。

2015年5月20日,以邮寄的方式(EMS:1067278138708)向黄浦区法院立案庭起诉,提交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一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该法院已接收诉状;以邮寄的方式(EMS:1067278142708)向静安区法院立案庭起诉,提交诉上海市公安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一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该法院已接收诉状;以邮寄的方式(EMS:1067278141308)向杨浦区法院立案庭起诉,提交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超期扣押物品、行政拘留及收缴物品行为违法等三件行政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该法院已接收诉状。

上述三家区级法院接收冯正虎五件行政案件的诉状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6月1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1067278176708)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5日接收诉状,但至今同样是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超过法定的7天内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法院及立案法官不接收诉状、有案不立、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况,故向上级法院投诉,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申请人5月30日分别向上述三家基层法院的监察室投诉,要求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至今没有回复。申请人2015年7月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1067278159408)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监察室投诉,至今也没有回复。

杨浦法院、黄浦法院、静安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回复、不处理,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的内部监督不作为,只好依靠外部监督,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督促法院依法立案。

 

二、5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1.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批财物,并要求国家赔偿。

 

原告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被告所属警察扣押原告的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告所属警察在九次抄家扣物的事件中,诸多环节是违法的,连所谓“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具体案由都不存在,却要强行抄走扣留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中有19个文件夹内都是一些法院裁判书等司法文书及诉讼证据材料。二年内连续扣留原告14台电脑,已是世界奇闻。

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涉嫌违法事实,而是护宪维权,揭露与批评上海法院司法不作为的违法现象,并倡导维护公民诉权的行动——“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但被告所属警察每次奉命惩罚原告时,都以一个同样的借口:“你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利用法律条款的空隙,肆无忌惮地闯入民宅、抄家扣物。什么是“其他方法”,就是什么方法也没有。频繁地扣留原告财产,而且霸占不还,这不是依法办案,而是恶意报复,逼迫一个坚守法律的人向不讲法、不讲理的权贵屈服。

本案依据的法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及《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国保警察、五角场派出所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并支付赔偿金;追究违法返还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2年7月11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7日。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继续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拘留十天案

3.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

 

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以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案由传唤并抄家,扣留了4台电脑、5个U盘、6月4日编写的最新一期《督察简报》509册、《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以下简称汇编)壹本。当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于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且,收缴汇编壹本。4台电脑、509册第12期《督察简报》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言论自由、申诉权、监督权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冯正虎编写与公开这本汇编的事实却被诬陷为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此案由处罚冯正虎。所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违背宪法法律,严重侵犯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告严重侵犯冯正虎的公民权利,同时也侵犯了本汇编中其他106位申诉人的公民权利。

冯正虎与同案人常雄发于2008年10月6日,同日分别用邮政特快挂号信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是,冯正虎的诉讼案拖延至今已有600多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己未立案审理,也不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已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本案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相关条款。

本案涉及中国访民言论自由权,直接关系到原告及本汇编其他106个公民的权利,间接关系到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监督权及人大代表的权利、网络媒体舆论的监督权。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8年10月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级人民法院收据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继续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4. 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不履行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

 

冯正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有4项:1. 获取原告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超期扣押原告13台电脑等大批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政府公开信息;2. 由你局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公开信息;3. 由你局依法获取保存的原告冯正虎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信封政府信息;4. 申请公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职责书面政府公开信息。

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其实,冯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有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原告向被告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使被告可以依法向其法制办获取政府信息)。现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在网上已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理所当然可以向申请人公开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政府信息。

还有,上海市公安局的《告知书》没有履行告知申请人可以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的义务,应当在告知书结尾写明:“如对本告知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告知书》上没有写这些文字,不服告知书的申请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或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来说,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违法的。

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继续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5.诉上海通信管理局违法不公开将冯正虎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政府信息

 

2013年11 月26日,冯正虎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冯正虎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1.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条款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拉为黑名单?2.何时拉为黑名单?3.何时可以解除黑名单?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认定原告申请的答复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冯正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于2014年1月2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34432249203)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业与信息化部于2月7日收到并受理,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工业与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议决字[2014]第12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向国家保密局核实,而是听信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一面之词,所以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

同时,冯正虎向上海市国家保密局询问,并要求公开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等政府信息。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于2014年3月6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告知: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作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及年月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证明,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公开原告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一段写明: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冯正虎向本案管辖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遭到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33条、《行政复议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13007), 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4年4月9日。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继续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6. 应当依法对上述五件第一审行政案件予以立案

 

上述五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都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因此,申请人冯正虎的诉讼案件应当予以立案。但是,起诉当事人的诉权却遭受司法不作为的侵害,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剥夺冯正虎的诉权。在上述法院立案,不是依据法律的,是听领导的,领导说可以就可以,领导说不可以就不可以,党政领导还在干扰法院的立案。

例如,其中有一件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案件,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最后部分明明白白告知: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在三个月内(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却拒收起诉人的起诉状。法院不认同上海市政府机关的合法性,把上海市政府机关的公文当作废纸一张,不受理起诉人的诉讼。

另一件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最后部分也明明白白告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同样拒收起诉人的起诉状。法院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机关的合法性,把国务院所属政府机关的公文当作废纸一张,不受理起诉人的诉讼。

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全面依法治国,过去“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做法也应当改一改,司法机关应当遵法守法,贯彻执行中共中央的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综上所述,杨浦法院、黄浦法院、静安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及其立案法官“不接收诉状、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有职权监督法院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

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浦法院、黄浦法院、静安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示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请人:冯正虎

2015年7月24日

附件:

1.   2014年1月7日、1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收据

2.《冯正虎向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投诉与起诉》及其邮寄凭证(2015年6月13日)

3.《冯正虎致上海第二中级法院监察室的投诉函》及其邮寄凭证(2015年7月3日)

4.《立案庭长拒收诉状违反党纪国法》

5. 《与中央叫板拒收诉状的违法违纪怕什么?》

6.  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的诉状

7. 诉上海市公安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的诉状

8.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超期扣押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状

9.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状

10.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收缴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状

20150724-市检二分-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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