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案(1):诉上海嘉定区安亭镇政府征地未补偿
【编者按】5月14日,47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失地农民向上海市嘉定区法院提交47件诉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政府征地违法的诉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动迁的宅基地被征收而宅基地使用权未获得补偿,法院当场接收诉状并出具收据,但于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以程序合法的形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该起诉不予立案裁定书的内容却写成了一审庭审的判决书。中央决定的立案制度改革走样了,不是从立案审查制变成立案登记制,而是倒退到不立案审判制。
47位起诉当事人不服裁定,已于5月25 日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6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准备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兹公开上海市嘉定失地农民诉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政府征地违法的47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一件,请法律人及其他公众评判。
法院对吴彩芳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是否公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的裁定是否违背立案登记制的法律规定?
谢谢读者参与案件研讨,评判意见发至冯正虎的邮箱:fzh999net@gmail.com
一、吴彩芳诉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征地违法的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吴彩芳 性别:女 出生:1963年10月22日 民族:汉
身份证:
住址:上海市嘉定安亭沁富佳苑**号
邮编:201805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泉明 镇长
电话:13501927630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111号
邮编:201800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动迁的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未获得补偿。
2、本案诉讼费依法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吴彩芳 ,原住址:上海青浦区白鹤镇西元村281号。1999年10月08日上海市嘉定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注册占地192㎡,原告对合法拥有的该宅基地持有永久性的使用权。
在2002年09月12日,因上海国际汽车城安亭新镇建设需要被征收征用,欺诈动迁。拆迁人拆迁房屋采用货币补偿的。根本目的是征收征用土地,从动迁协议显示,原告土地使用权被转让却未获得分文转让费,令人不能信服。
被告系土地管理法明确的土地征用批准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土地的,应给土地使用者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且,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都已明确了土地征收的具体操作。
原告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的合法的、完全排它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征用土地,未与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就征用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其所谓“征用”属于滥用职权的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土地,使原告财产权和人格尊严受到公权力的巨大伤害。
因此,原告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立案,秉公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吴彩芳
2015年5月14日
附件: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3、原告的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
4、2002年9月12日(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
5、2002年7月19日(评估报告)复印件
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文件嘉府发【2002】65号
7、关于西园、吴赵龚闵撤制生产队资产实施方案
8、房屋拆迁许可证
9、关于市府撤制村、队集产方案
10、公开信
11、关于嘉府撤制村、队、集产若干意见 (嘉府【2002】61号文)
12、关于上海城镇发展试点意见
13、告村民书
14、关于西园村撤队的证明
15、拆迁安置方案
16、龚闵村撤制生产队批复
17、委托书
二、吴彩芳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47份裁定书的其中一份)
三、吴彩芳诉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征地违法的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告):吴彩芳,性别:女,出生年月:1963.10.22,民族:汉
地址: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沁富佳苑59号101室 邮编:201805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黎平 职务:镇长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79号 邮编:201805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5)嘉受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原动迁地块系农村集体土地。2002年因上海国际汽车城安亭新镇建设需要,上诉人享有该地块的永久性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征用,上诉人却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应有的转让费。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征地行为是利用公权力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即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被上诉人在征收征用中严重分割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多年信访无果所以根据这一条款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18日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拆迁人原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要求继续获得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令人不能信服!协议是针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应补偿而从未补偿的问题,是针对行政机关之诉,根据《上海促进城镇发展试点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在第四条第十二项也明确规定应该以法合理补偿。
因此,原起诉人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中院主持公道,依法准如所求,以彰显司法之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彩芳
2015年5月25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不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