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庄案(2):诉市政府不服信息公开告知
【编者按】2015年3月10日莘庄失地农民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49件起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案件,法院当场接收诉状,没有出具法院收据。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5月1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补发起诉材料收据,并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
之前,5月4日莘庄失地农民56件诉上海市闵行区政府征地违法的56件行政案件被接收起诉状后,于5月9日后全部被裁定“起诉不予立案”,现已向上海高级法院上诉。5月12日49件莘庄失地农民诉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首先在三中院登记立案成功,但法院是否公正审判,我们将拭目以待。
兹公开莘庄失地农民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告知的49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一件,请法律人及其他公众评判。
被告的《告知书》是否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诉权?
谢谢读者参与案件研讨,评判意见发至冯正虎的邮箱:fzh999net@gmail.com
一、黄尧年诉上海市政府不服信息公开告知的起诉状(49件的其中一件)
行政起诉状
原 告:黄尧年
身份证:310221195608204936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350弄73号302室
邮编:201108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市长
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邮编:200003
诉讼请求
1. 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
2. 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收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5件申请书的内容分别为:
1.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10队向贵府呈报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10队张家里1号黄尧年《上颛-牛桥-55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呈请报告信息。
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贵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10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10队张家里1号黄尧年《上颛-牛桥-55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批准书信息。
3.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贵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10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10队张家里1号黄尧年《上颛-牛桥-55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信息。
4.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贵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10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10队张家里1号黄尧年《上颛-牛桥-55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书送达/签收信息。
5. 贵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10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10队张家里1号黄尧年《上颛-牛桥-55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转用、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
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认为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同样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还要求被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政府信息。而且,被告应当清楚哪级政府机关有权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确认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是,被告的《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这些政府信息,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有关规定。而且,根据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九,被告的《告知书》行为也应予以撤销。
请法院秉公判决,支持起诉人的诉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三人民法院
起诉人:黄尧年
2015年3月 10日
附件:
1. 《告知书》(编号:SQ002420017020141015001-2)复印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