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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起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起诉状

时间:2018-10-22 23:35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940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杨金柱,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1956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5609220010,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原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503房,联系电话:13908460728,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厅长范运田。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律师执业许可。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以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为由,决定吊销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书。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6日用特快专递向司法部法制司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部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该规定,司法部应当在2018年10月7日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需要延期三十日,也应当告知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既没有收到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收到司法部的延期告知书。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受理。

 

一、原告在网上发表的包头忻华强案和杭州保姆案的言论,没有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也没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院依法办理案件。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原告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华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莫XX涉嫌纵火罪一案时,通过微信朋友圈、互联网发表不正当言论,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但是,无论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原告的行为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也从未表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影响法院依法办理案件,应当由法院来认定。被告在法院未向其发出司法建议,也从未公开表明原告的言论、行为影响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明显不当,也缺乏有效证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不能成立。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的原告在网上发表的有关包头忻华强案和杭州保姆案的言论,均特指该二个案件,而且特指其程序违法,没有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二、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缺乏有效证据,且行为不当,不能成立。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原告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开庭审理忻华强一案时,不服从法庭指挥、扰乱法庭秩序,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针对四次审理忻华强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的行为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认定,不能由被告自行认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各有所司,越俎代庖,法所不容。被告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针对审理忻华强案过程中原告的行为向其发出司法建议要求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越俎代庖,自行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于法无据,该结论不能成立,更不能作为吊销原告执业证的依据。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华强一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不仅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且非法剥夺了被告人忻华强作为严重疾病患者应当取保候审转院治疗的合法权益。有关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在《复议陈述词》中予以详细说明。

 

三、原告和翟建律师之间的诽谤案件,是普通公民之间的行为,不是律师执业行为,不能作为吊销申请人律师执业证的依据。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原告在新浪博客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翟建)言论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但是该条款的行为主体是律师,而且对于律师恶意诽谤他人如何界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细化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原告与翟建律师一案,并非发生在原告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也不是以律师身份。而且翟建作为律师,既不是对方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因此,原告作为公民的实施的一些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吊销原告执业证的依据。被告以《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和翟建律师已经和解。翟建律师已经撤回在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对原告的民事起诉和刑事自诉。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已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8973号民事裁定书,7月30日作出(2018)沪0101刑初49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翟建撤诉。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的三种行为均未达到“吊销执业证”的严重后果。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三种行为:以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仅仅达到“暂停执业”的处罚标准,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有吊销资格证的可能性。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列证据仅仅证明存在这些行为,而无法证明情节严重,证明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需另行提供。

综上,被告给予原告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金柱

                                                                                2018年10月22

   

附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2018年8月6日特快专递回执单

   4、2018年8月7日司法部签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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