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桂香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
【编者按】
叶桂香为了维护儿子叶剑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9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41700346630)向松江公安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九项信息内容。
但是,松江公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侵害了叶桂香的合法权益。
叶桂香不服,于5月22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上海市公安局袒护松江分局的违法行为,编造了一个荒唐的理由:将叶桂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务信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信件予以签收。”
因此,叶桂香依法于2019年7月2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要求确认其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判令其对叶桂香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本行政起诉状由法律顾问冯正虎代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叶桂香 女,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一路50弄**号*02室 邮编:201112 手机:18201884009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代表人:邢铁军 局长 住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899号 邮编:201600 电话:57823618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9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41700346630)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九项信息内容:
1、叶剑、张勇被砍的“方松寻衅滋事”一案2006年至2009年1月15日办案期间的办案单位名称及其负责人、承办警察的姓名、警号。
2、叶剑、张勇被砍的“哈里欧咖啡店寻衅滋事”一案2007年至2009年1月15日办案期间的办案单位名称及其负责人、承办警察的姓名、警号。
3、叶剑、张勇被砍的“方松寻衅滋事”、“哈里欧咖啡店寻衅滋事”两案2007年至2009年1月15日办案期间的松江分局局长的姓名。
4、叶剑、张勇被砍的“方松寻衅滋事”一案2006年10月立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办案进度及处理结果。
5、叶剑、张勇被砍的“哈里欧咖啡店寻衅滋事”一案200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办案进度及处理结果。
6、叶剑、张勇被砍的“方松寻衅滋事”一案目前(2019年4月)的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承办警察的姓名、警号。
7、 叶剑、张勇被砍的“哈里欧咖啡店寻衅滋事”一案现在(2019年4月)的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承办警察的姓名、警号。
8、 叶剑、张勇被砍的“方松寻衅滋事”一案现在(2019年4月)的办案进度及处理结果。
9、叶剑、张勇被砍的“哈里欧咖啡店寻衅滋事”一案现在(2019年4月)的办案进度及处理结果。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4日前予以答复,但截至今日,被告(1)未依职权予以答复,也未延长答复期限。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不服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于5月22日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于7月16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于7月12日作出的《上海市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认为:
“┄┄。被申请人(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该信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信件予以签收。
┄┄。本案申请人(原告)以私人信件形式将申请书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故被申请人无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系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致。另,根据申请内容来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无论被申请人答复与否或作何答复,均不会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袒护被告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及上海市公安局错误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理由如下:
1、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于4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而且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也证实: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该信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信件予以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4日前予以答复,但截至今日,被告未依职权予以答复,也未延长答复期限。
因此,被告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提交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的信件不是“以私人信件形式”的
原告2019年4月12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在EMS信封上的各项填写得清清楚楚。收件人:邢铁军。单位名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地址:中山东路2950号。邮编:201699 内件品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注明是文件资料。这显然不是“以私人信件形式”提交的,一目了然不是一封私人信件,是一封公务信件。
邢铁军不是普通工作人员,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公安分局局长,对外代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邢铁军局长或他的秘书在工作单位里收到所有给邢铁军局长的信件都会及时处理,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邢铁军局长不会如此庸政懒政怠政,明知一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务信件,还会误认为私人信件,视作私人宝贝,爱不释手、久藏不理吗?
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刻意把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的原因与责任归咎于“申请人(原告)以私人信件形式将申请书邮寄给被申请人(被告)的法人代表”。这显然是歪曲事实,帮倒忙。原来被告所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有错即改,很简单的事。现在,非要绑上法人代表(邢铁军局长)私藏原告信件的故事,嫁祸于邢局长。我们不相信邢局长会这么糊涂,谁相信?
3、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已是板上钉钉
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说:“另,根据申请内容来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这一说法,证明被告已看过这封信件,知道不是私人信件,而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原告提交了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九项政府信息事项内容需要公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看,一旦相对人提交了申请,行政机关就必须作出答复,这是一项羁束性的法定职责。
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答复。不答复就是行政不作为。
即使原告提交的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部分信息内容涉及刑事案件信息,而其中的这一时期被告的局长、相关警察的姓名及相关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政府信息内容也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信息。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执法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而且,原告还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特定对象”,有权要求被告对原告公开上述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执法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应当依法答复。
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尊重法律,依法立案审理,秉公司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叶桂香
2019年7月29日
附件:
1、《上海市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沪公法复驳字226号】
2、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邮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凭证
3、2019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凭证
4、叶桂香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九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沪公(松)立告字[2006]第4273号
6、沪公(松)立告字[2007]第2807号
7、《叶剑、张勇被故意伤害案调查报告》)
8、《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图1、《上海市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沪公法复驳字226号】
图2、叶桂香致松江公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凭证(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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