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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民徐佩玲诉杨浦公安维护选举权

时间:2017-02-02 19:2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2,927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上海公民徐佩玲诉杨浦公安维护选举权

 

【编者按】上海助选志愿者徐佩玲、崔福芳、郑培培、范桂娟、戴中耀因依法自由行使公民选举权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违法拘留五日,徐佩玲率先于2017年1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杨浦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立案庭周法官认真看完诉状后拒收,不收诉状、不立案的理由是公安局不让法院立案。司法不独立,法院不听法律,是接受公安领导的。

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文写着:“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私下又逼迫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呢?杨浦法院立案需要公安局审批吗?

法官拒收徐佩玲的诉状,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徐佩玲再次依法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海市杨浦人民法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EMS:1002965470721)。

 

 

行政起诉状

 

 

原告:徐佩玲

身份证:310103195811150425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永福路147弄34号403室

邮编:200031

手机:1812143938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诉讼请求

     撤销沪公(杨)行罚决字【2016】200160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徐佩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2016年上海市区、乡镇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徐佩玲是竞选杨浦区人大代表的参选人冯正虎的助选志愿者。

杨浦区人大代表换届的选举日是2016年11月16日。11月16日之前还没有投票,法律容许参选人自我介绍并宣传,也不禁止助选。2016年11月13日下午,徐佩玲在冯正虎参选的杨浦区第115选区的四平路1950弄内向选民信箱投放一张A4的宣传单《冯正虎向选民拜票》。这个简单的助选工作,受到个别居委会工作人员及保安的非法阻扰,警察不制止真正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反而出面拉偏架,瞎说原告徐佩玲在小区内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强制押进五角场派出所“盘问”24小时后,送杨浦区拘留所拘留5日,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6日(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沪公(杨)行罚决字【2016】2001605052号),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处罚程序不符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其具体理由如下:

1、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佩玲涉嫌破坏选举秩序案”受害方、受害程度、《受案登记表》、何时立案、有否传唤证,或是口头传唤、继续盘问等12项与本案主要证据相关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超过法定的期限无法公开上述信息,显然被告处罚原告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原告没有违法,也就没有证明原告违法的证据。

2、与事实不符。

法律没有禁止助选,也没有规定助选志愿者帮助竞选人大代表的参选者代发参选者的参选宣传单属违法行为,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2016年上海市区、乡镇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活动,支持冯正虎竞选杨浦区人大代表,但原告能力有限,只能提供一些微不足道的帮助,11月13日下午在冯正虎参选的杨浦区第115选区的四平路1950弄内居民的露天信箱投放一张A4的宣传单《冯正虎向选民拜票》,静悄悄地谁也没有打扰。11月16日选举日之前,是允许选民进行参选人的宣传介绍。被告认定原告“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这与事实不符。

3、处罚程序不符法律规定。

被告于11月13日下午被强制带至五角场派出所“盘问”24小时,没有传唤证,也没有办理其他相关的合法传唤手续,是传唤证传唤,还是口头传唤,或者继续盘问,至今没有交代清楚,不符法律规定。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但是,实际上拘留原告六日,超期关押一日,处罚程序不符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该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于11月13日被关押在五角场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1月19日从杨浦区拘留所释放,合计六日被被告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

4、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该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不是领导说谁就是谁,不是警察抓谁就是谁,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个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七条。原告没有触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没有违法情节,哪来的情节较重?所以,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保护公民依法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佩玲

2017年1月20日

 

 

 

附件: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沪公(杨)行罚决字【2016】200160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杨拘解字【2016】2016159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4、A4的宣传单《冯正虎向选民拜票》

5、《破坏选举的一伙人——冯正虎的选举日记(10月28日)》

 

图一、沪公(杨)行罚决字【2016】2001605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佩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图二、杨拘解字【2016】2016159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徐佩玲的解除拘留证明书

 

图三、A4的宣传单《冯正虎向选民拜票》

冯正虎参选传单-3-20161113_页面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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